是否享有影片版权对保底合同性质的认定能产生何种影响?_权利人_发行权_投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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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汐溟

当事人关于版权的约定对保底合同性质的认定应有一定的影响。保底是一种商业模式,是投资方享有到期后要求相对方返还投资款或者同时支付一定比例收益的权利,保底的“底”多数情形下指的是投资款,少数场合也包含收益。保底之“保”有两重含义:第一是相对方对投资方承担“保证责任”,承诺在影片发行不能或不足时,由其补足投资方的投资。该保证虽不具担保合同的性质,但其担保的其实是投资方的商业风险。第二,商业风险的豁免。通常的投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即要面临盈亏的不确定性。而通过相对方的保证,实际上是将投资方的风险转嫁于相对方,投资仍然有风险,只是该风险由相对方代替承担。故而,可以从另一视角看待保底,保底并非免除了投资方的风险,而是相对方以单方承诺的方式自愿将投资方的风险转移于自身。所以,保底的效力依据来源于单方允诺。

我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单方允诺是通过单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双方的债之关系,主要涵括悬赏广告与捐赠(陈华彬著:《债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57页)。”本文认为,单方保证也是一种允诺。允诺的基础一般是善良风俗,但保底中的单方允诺则不仅是善良风俗,而是一种对价。保底允诺对相对方明显不利,其之所以将风险转移到自己身上,是对投资方投资或者其他义务的一种补偿,该种补偿具有对价的性质。易言之,在保底合同中,相对方为获得某种利益而作出的某种牺牲或让步,其单方允诺的作出有其自身的利益需求。因此,相对于捐赠,其交易的气息更浓,也更应被恪守。

版权又名著作权,是影片作品权利人对影片享有的一种法定的专有控制权,未经权利人允许,除法定特殊情形外,任何人不得实施针对影片的特定行为。法律通过赋予影片权利人对特定行为的专有权来保护并满足权利人的经济和精神利益。如未经影片作品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将影片上传到网络空间传播,不得在影院播放影片,不得在电视媒介播出影片等。与之对应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权和广播权。通过对这些行为的控制,权利人可以获得经济收入。版权具有物权的一些特征,属于无形财产权,即版权本身自带财产属性。影片就物质层面而言是艺术品,就法律层面而言是财产权。享有影片版权便意味着可以分享经济收益。所以,投资方是否享有影片版权,对投资性质、合同性质的认定影响巨大

如甲乙投资合建一套建筑物,建成后甲乙共有该建筑物产权。双方的投资款转化成物权。物权吸收了投资权,以另外一种权利形态显现。如甲乙共同出资合建建筑物,建成后甲不享有产权,乙承诺无论建筑物是否能够建成、是否能够办理产权证,在2年内都会返还甲出资并支付相应收益。此种情形下,甲投资转变为货币收益,未转化为财产权,本质上仍是投资款。

保底合同中,如果投资方享有版权,则其投资实际上已经转化为影片版权,投资款已经转化为无形财产权,虽为保底,不宜认定为借款合同性质,应为投资合同或合作创作合同。如投资方不享有版权,而只是到期返还投资并可以享有固定回报,则可认定为借款合同。

投资方是否享有版权,可分为如下几种情形:第一,明确约定投资方不享有影片版权;第二种,投资方按投资比例享有影片版权;第三种,投资方与相对方共有影片版权。这些属于直接且典型的约定,通过其约定可明确的判断投资方对版权的持有关系。但也有隐含的特殊情形,如投资方虽不享有影片版权,但专有影片发行权,除投资方外包含享有版权的相对方在内的任何人不得行使影片发行权,此时投资方实际上也取得了影片的部分版权,仍然属于享有影片版权的情形。当然,发行收益权属于对版权应用所产生的收益,属于版权的衍生形态,其对保底合同性质认定的影响,笔者将在下文中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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