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终止的影视项目投资转入另一个项目中是对合同的变更还是更改?_投资额_网络大电影_项目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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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 汐溟 侯建勋

序:在影视合作关系中,若双方存在多个合作项目,有时会存在将某项目资金纳入另一个项目之中的情形。若原项目终止,双方就新项目合作达成的约定,系对合同的变更还是更改,该如何进行判断?本文将结合案例对此展开讨论。

在影视投资合作当中,有时在双方签订合同后,或因为某些因素,项目无法推进,合作实际上终止。此时当双方已经将资金投入并且又存在其他合作关系的,通常会约定将该投资作为其他项目的资金。

那么,在此种情形下,双方达成的合作是属于对原合同的变更还是形成新的合作关系呢?本文将结合案例对此展开分析。

案例

2016年6月28日,孙某与A公司签订承制合同,合同约定孙某委托A公司研发及拍摄制作网络大电影,孙某为投资方,A公司负责拍摄制作并帮助发行,影片制作费共计5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的,要求变更一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征得对方同意后,双方在规定的时限内签订书面变更协议,该协议将成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未经双方书面签署文件,任何一方无权变更合同,否则由此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

合同签订当日,孙某向A公司支付50万元,此后孙某因资金紧张,欲撤回投资20万元,A公司同意并退款20万元。

后因剧本问题,双方决定不再拍摄该片,双方认可剩余30万元投资款用于另一部影片。但就另一部影片的合作事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在微信上进行过沟通,双方约定该影片采用保底发行的合作模式,但并未明确总投资额、利润分配计算方式以及A公司履行义务期限等。

达成上述约定后,A公司迟迟未将影片发行上映,孙某多次询问,A公司均未予明确答复。

孙某遂将A公司诉至法院,孙某认为,A公司应当按照承制合同当中约定的时间履行合同义务,而A公司却主张双方达成了新的合作关系,原合同中的履行义务期限不能作为约束新的合同关系的要素。

A公司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呢?

在合同法律关系当中,区分合同的更改与变更,关键在于合同内容的变更属于债的要素变更,抑或非要素变更。债的要素变更是指合同标的变更。合同标的即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指向的对象,决定合同的性质。如果合同标的变更,则合同的性质发生改变,变更后的合同与原合同失去同一性,属于新的法律关系。而债的非要素变更,是指包括但不限于标的物数量、履行地点、履行期限等的改变。在此种情形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性质不变,合同未失去同一性。

该案当中,双方签订的承制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孙某出资,委托A公司拍摄制作影片,孙某对影片享有著作权,因此承制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委托合同。而后双方在微信上就另一部影片的沟通交流,所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孙某投资30万元,A公司会继续引入其他投资方,双方合作模式为保底发行。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就两部影片的合作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较大差异。双方就新影片沟通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相较于承制合同,要素发生了实质性的变更,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因此,合同发生更改后,原合同权利义务消灭。

当然,虽然双方在新的影片合作当中并未明确约定权利义务的履行期限,但在此种情形下,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该案当中,自影片开机至诉讼之时已有三年,期间孙某多次催促询问影片进度,而A公司始终未履行其合同义务且未给与合理解释,亦未明确其可履行期限,加之A公司至诉讼之时也不能确定影片总投资额及孙某的投资比例及可分配利润计算方式,孙某就该影片投资30万元所承担的不确定性已超出一般商业风险。法院据此认为,A公司符合法定解除当中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情形,支持孙某解除合同的诉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5民初78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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