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内容创作中如何使用影视作品图片、视频,及相关版权问题的科普_人物肖像_动态画面_am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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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段时间,多家平台及数百艺人联合“封杀”二创短视频的事件闹的沸沸扬扬;近日,字节和鹅厂之间就原作与二创的纷争又起。

加之迪西经常需要使用一些影视剧的图片和漫画图片,因此近来对版权问题做了进一步的深入了解。

在几位著作权法研究领域友人的帮助下,特为大家作如下科普整理:

  • 什么是图片、视频的著作权?

著作权,是作者、著作权人依法对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图片、表情包、美术作品等等,都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如果没有获得版人权的授权许可,是不可以擅自使用他人作品的(包括非商用)。

肖像权,是指个人肖像上所享有的人格权益。图片、视频中含有的人物肖像涉及这一权利。

此外,还有物权(图片、视频中出现的私人建筑物等其他物体)等范畴。

  • 图片、视频的相关范畴:

剧照,通常是指影视作品摄制之外,制片方单独拍摄的概括表现作品主要情节或者人物形象的一组照片。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摄影作品。(如下图)

那么未经授权方的许可,可以进行修改、传播和其他活动么?

图源JJ;类属于剧照

海报,通常是对影视剧中多个要素的创造性整合,形成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

那么未经授权方的许可,可以进行修改、传播和其他活动么?

影视作品截图,是从连续动态画面中截取出来的一帧静态画面。属于著作权法所支持的权利主张。

那么未经授权方的许可,可以进行修改、传播和其他活动么?

表情包,1.以真人形象为基础进行动画制作、添加文字等加工后而形成的表情包。涉及真人形象的肖像权。2.对影视剧截图进行动画制作、添加文字等加工后形成的表情包,涉及真人形象的肖像权和影视作品的著作权。

影视作品修改创意图片,如下面这两张:

图源SR;类属于截图,是在一张单帧截图上简单添加文字


图源SR;类属于截图,是将多帧截图进行简单拼合并重新设色

1.仅使用单帧画面简单加工、添加文字;2.对多帧画面进行组合、拼接再加工。涉及原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和图中人物形象的肖像权。


剧照、海报、影视作品截图的著作权属于制片方或受委托制作的第三方;

剧照、海报、影视作品截图中的影视作品人物形象,表演者对其拥有肖像权。


使用截图,没有获得版权人的授权许可,在文中注明“图片来自网络,侵删”,会构成版权侵权。

随意修改图片内容的,即使没有获益(即用以非商业行为)也会构成侵权。

一些IP的影视形象,也是受版权保护的。


以下是一些案例:(1)https://m.toutiao.com/i6895809976380424712/?traffic_source=CS1118&in_ogs=2&utm_source=VV&source=search_tab&utm_medium=wap_search&prevent_activate=1&original_source=2&in_tfs=VV&channel=


(2)https://m.toutiao.com/i6659151342864433678/?traffic_source=CS1118&in_ogs=2&utm_source=VV&source=search_tab&utm_medium=wap_search&prevent_activate=1&original_source=2&in_tfs=VV&channel=

  • 什么是用途?

商用:不管你有没有植入广告,不管你有没有获得现金收入,只要是你获得了阅读或观看量,有粉丝增加,就算商业行为。

自用:所谓自己用来学习、不对外传播、不做商用,仍然涉及到著作权所保护的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使用权。包括你发说说、动态、朋友圈等。

  • “侵权”

1.侵权、侵权,侵犯的是“版权”;如果没有版权,何来侵犯?

对影视作品的海报、剧照、截图进行简单修改、拼接、重设图色、添加文字等等行为而形成的“作品”,既不体现修改者的劳动成功,亦涉及原影视作品的著作权,自然不受相关保护。

即使这些“作品”享有版权,也是原影视作品方、图中人物的著作权和肖像权。版权不属于中间传播者、某个网站或媒体的上传者、图片修改者。

这些作品和原影视作品的海报、剧照、截图不存在区别。

2.那么内容创作者就一点影视作品的图片和片段都不能用了么?

或者说,自己想发个朋友圈都不能发了?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有一般所谓“合理使用”范畴的界定。

就图片、视频的使用而言,在具体实践中,存在如下两种情形:

“(在自媒体创作中,)如确实无法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则内容创作者务必控制文章中的影视作品截图数量,避免通过截图的前后连续组合表达出相对完整的故事情节,从而使得公众通过浏览截图就能获悉影视作品的全部内容。通常而言,若涉案截图的使用行为并未实质性地再现影视作品,客观上未对影视作品起到替代作用,不足以对影视作品的市场价值造成实质性影响,认定为侵权的可能性就小。”——上海星*律师事务所

“根据豆网公司提交的涉案网站声明、图片详情页面打印件、网友信息以及当庭勘验的情况,可以认定涉案截图系网络用户上传。豆网公司主张网络用户使用涉案截图构成合理使用。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构成条件,合理使用制度作为对著作权专有权利的限制,其立法本意在于平衡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与鼓励、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的关系。但由于互联网新兴技术的发展,该12种情形无法完全解决现实需求。因此,在遵循《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合理使用要件的基础上,适用合理使用制度衡量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是合乎著作权法立法原意与合理使用制度设计初衷的。因此,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未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未不合理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这种使用可以构成合理使用。就涉案行为而言,首先,涉案截图已经随影视作品的发行而先于涉案行为实施前发表。其次,网络用户使用涉案截图是为了在介绍评论涉案影视作品时,更加形象直观地抒发和交流对影视作品的预期与观感,这种使用方式有利于扩大涉案影视作品的宣传影响,符合著作权人利益需求。最后,涉案截图作为从四十余集电视剧的连续动态画面中截取的一帧帧静态画面,数量有限,亦无法通过截图的前后连续组合表达出完整的故事情节,公众难以通过浏览涉案截图获悉涉案影视作品的全部内容,因此涉案截图的使用行为并未实质性地再现涉案影视作品,客观上未对涉案影视作品起到替代作用,不足以对其市场价值造成实质性影响。进一步就海报、剧照而言,由于影视剧海报、剧照作为向公众推介作品的招贴,其主要功能在于广告宣传,因此扩大海报、剧照的张贴范围,让更多的公众获悉海报、剧照内容进而提高影视作品的宣传效果,符合海报、剧照本身宣传属性的要求,亦符合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需求。故,网络用户实施的涉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虽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鉴于其并未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乐视花儿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该行为属于对乐视花儿公司作品的合理使用,并未构成对乐视花儿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2017)京0105民初10028号

(2)事实上,对影视作品进行报道,是一种“不获利”(不从影视作品制片方处获利)的营销行为。

众所周知,就影片而言,在正式发行前有一个营销阶段。

营销阶段的成本占整个影片预算的很大部分。而营销阶段的情况,在很大程度上会对影片的票房成绩产生影响。

大部分制片方乐见于真正热爱电影的各位自发地去为电影做宣传。

很多制片方官方媒体甚至直接转发内容创作者制作的、包含了影视作品的图片或片段的二传内容。

只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在对影片进行宣传的过程中,尽量使用官方公布的剧照、海报或截图,可以进行修改(当然没有修改后作品的版权),不要使用屏摄或大段原影视作品,以影响原影视作品的利益或潜在市场价值。


以上内容只是为大家做一些学术和法律上的科普,是希望大家能在对相关概念了解后做出自己的解释和判断。勿用作司法解释。

其中存在不足,并不是权威解释,相信读者中一定有比本人更加优秀的法律专业学习者或从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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