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强制执行票房分账款,其他版权人提出异议所引发的问题_强制执行_资本金_投资合作

分享到: ? ? ? ? ? ? ?
【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判生效以后,被生效判决担负债务的一方诉讼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当中所述内容执行。若该方当事人不在履行期限期间履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易言之,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那么,当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影视公司的票房分账款时,其他出品方能否对此提出异议?会存在哪些方面的问题?本文将结合实务案例进行剖析。

案例

甲公司与乙影视公司因合同纠纷,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确认:乙影视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前返还甲公司投资本金及固定收益共计1000万元。

因乙公司未按期承担还款责任,甲公司遂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向华某影视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函,将乙公司七十余万元票房分账款予以收缴。

后A公司以该笔案款当中的四十万元应当归其所有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遂裁定中止执行,甲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了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在案件审理中,A公司拿出其与华某电影公司签订的《影片发行合同》,合同约定:本片的发行收入按以下顺序回收和分配:(1)首先扣除实际发生的数字制作相关费用超出预付款的差额部分(如有);(2)再扣除乙方应得的发行服务费;(3)剩余发行收入支付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

涉案电影的《电影公映许可证》上载明“出品单位”为乙公司、A公司、B公司。

A公司(甲方)与乙公司(乙方)签订的《电影投资合作协议》中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18日,收益分配的时间和计算方式约定如下:乙方投资本金全额收回时间为在影片上映后6个月内,甲方收到各院线回款后,根据投资比例安排相应款项的结算,并向乙方提交制作发行收支明细表,在得到乙方确认并签署相关函件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乙方投资本金的相应款项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甲方再次保证在影片上映后6个月内,各院线回款优先用于偿还乙方的投资本金,且承诺乙方全部收回投资本金前,甲方不得收回自身的实际投资。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电影投资合作协议》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

经法院审理查明,乙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A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B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乙公司与A公司股东均为梁某,B公司股东系梁某的弟弟。

A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电影投资合作协议》的落款时间距离距离涉案电影上映正式公映时间仅仅一个半月,彼时A公司仅仅成立3天。

首先,该案当中A公司以其自己名义与华某电影公司签订了发行合同,但是根据案涉电影的署名情况,乙公司、A公司、B公司均系案涉电影的著作权人,因此均有权享有案涉电影的票房分账款。

其次, 法院结合A公司的成立时间,其与乙公司、B公司签订的合同时间,认为A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之时,案涉电影应当已经制作完毕,绝大部分投入都已经实际发生,双方因此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投资义务。同时两份合同的主要条款相同,但投资比例的约定存在矛盾,因此无法得出A公司所主张的投资比例。此外,乙公司和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梁某,且梁某与B公司股东存在关联关系,不能排除各公司之间以及公司与梁某个人之间账目混同的可能。

再次,即便按照《电影投资合作协议》当中的约定来说,A公司在乙公司收回投资本金之前,不得先行收回投资。在A公司与B公司的合同当中亦有类似约定,只是乙公司和B公司的投资本金回收顺位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法院依据案涉电影的署名情况,认为应当优先保障出品人乙公司的权益。而案涉执行标的仅有几十万元,远没有达到乙公司约定的投资本金。因此在乙公司的投资本金没有获得清偿之前,A公司主张按比例分账难以获得支持。换言之,A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案涉仲裁调解书是2018年3月份作出的,自彼时起,乙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梁某应当明知对甲公司负有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但梁某却在距离案涉电影正式公映只有一个半月时间,案涉电影应当已经制作完毕,绝大部分投入都已经实际发生,没有必要再行投资的情况下,不仅于2018年8月15日出资注册成立了A公司,而且时隔仅三天于2018年8月18日即以A公司名义与乙公司签订《电影投资合作协议》,又以A公司名义采取倒签合同日期的方式与B公司签订《电影投资合作协议》,且上述两份《电影投资合作协议》的主要条款基本相同,就投资比例的约定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因此,上述两份《电影投资合作协议》的签订,明显存在以虚伪的意思表示隐藏签约方逃避债务的违法行为的情形。

本文案例改编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终511号。

汐溟版权律师,传播影视版权知识,分享影视合同经验。更多文章请关注微信公众号:汐溟版权律师

电影帝国微信公众号:dianyingdiguo
关注电影帝国公众号,订阅更多奇闻趣事
分享到 ? ? ? ? ? ? ?

?相关推荐

    404 Not Found

    404 Not Found


    nginx

?最近发生的趣事儿

    404 Not Found

    404 Not Found


    ngin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