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投资合同中的风险告知条款对主张“欺诈”有什么影响?_投资项目_投资回报_切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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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很多投资人在与影视公司签订电影投资合同之前,都会基于对方的宣传对电影项目产生相当高的期待。从影视公司的角度来说,为了赢得投资人的青睐,必然会将项目中的优势和项目能够带来的投资回报作为吸引投资的宣传重点。而从投资人的立场出发,正是基于影视公司前期的宣传,进而对该影视项目的投资回报产生较高的期待。当双方签订了合同以后,投资人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认为项目存在问题,或直接等到电影上映后票房惨淡等,此种“落差”往往会使得部分投资人有“上当受骗”之感。

但实际上并非所有的投资项目都会被认定为欺诈,关键在于投资人是否能够证实影视公司在此前做出过虚假的承诺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使得投资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进行投资。

笔者在工作中接到过诸多投资人的咨询,绝大多数投资人都认为自己被“骗”。但是当看过投资人签订的投资合同后,笔者却着实替他们捏了一把汗,何出此言?

主要在于投资合同当中存在诸多对投资人不利的条款,但投资人在磋商和签订合同时均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同时对于合同当中的风险提示条款也不加注意,有些甚至还单独签署过一份风险告知书。
在风险提示条款或者风险告知书当中,影视公司会明确提示投资人电影项目运作过程中可能蕴含的投资风险,总结起来就是一句话:投资有风险,投钱须谨慎。

部分合同中还会要求投资人在风险告知书中手抄一段话,大致内容如下:本人已经认真阅读本合同所有条款并完全理解和同意,充分认识并自愿接受可能存在的风险,自愿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可能损失。

手抄完以后,在下方签字、按手印。

在此种情形之下,投资人若要主张对方存在欺诈,难度极大。当我们将此情况告知投资人时,很多投资人对此并不理解,直接答说:“我没对方了解电影领域,对方“忽悠”我!这还不算骗吗?”

其实该类问题最核心的地方就在于,要提起欺诈撤销之诉,首先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对方存在欺诈行为。而这个足以证明对方存在欺诈的证据,应当为能明确体现出来的一种外在表示,而不是对方营造出的一种虚幻感受,或是投资人基于对信息掌握不足而产生的错误“幻想”。

在实务当中,当一份电影投资合同中明确以列明风险告知条款的形式,对投资人的投资风险进行了揭示,投资人再以对方实施了“欺诈”为由来主张权利是很难被采信的。除非有充足的证据予以推翻,否则在投资合同当中明确列明的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是合同各方最真实的意思表示。当对方已在合同中对该项投资的风险进行了充分告知,那么作为一个理性的成年人,投资人本身对于投资所具有的风险亦应给予充分的重视。绝大多数自认为“受骗”的投资人,最大的问题在于将关注重点放在了合同之外,脱离了合同本身去谈各自的权利义务,此时若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就极有可能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在此本文希望能提醒各位投资人,在投资合同中,应当以最终的合同文本作为约束各方权利义务的基础,在没有明确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己方关切的所有内容,应当要求对方体现在合同文本当中。对于投资合同中出现加粗字体的风险揭示条款的,应当给予充分注意,这将会是直接影响到您切身利益的关键条款,对于此类条款背后所蕴含的风险应当有清晰合理的认知。否则,此类风险揭示条款,或将成为您主张对方存在“欺诈”行为最大的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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