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疫情作为不可抗力在解除影视投资合同有哪些问题?_合同期_不可抗力_投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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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2020年初爆发的新冠肺炎疫情几乎对各行各业都产生了巨大冲击,在疫情导致停工停业的大环境下,诸多合同的履行都受到了较大阻碍。疫情对于影视行业影响更甚,2020年1月爆发新冠肺炎疫情,2020年3月国家电影局即发布关闭电影院的通知,从3月到7月,整整4个月的时间,电影院均处于关停状态,由此导致许多影视投资合同均无法按期履行。无疑,新冠疫情对影视投资合同各方而言,应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

不论是此前的《合同法》亦或是现行《民法典》中,都将不可抗力列为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之一,条文规定的内容是“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实质性要件在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换言之,并非发生不可抗力即可主张解除合同,而是该不可抗力对于履行合同产生实质性阻碍,导致合同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若要以不可抗力作为合同解除依据,重点应当在于证明因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产生直接阻隔,该阻隔对于履行合同产生的影响达到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

以电影投资合同为例,大多数情形是投资人在疫情爆发之前投资了某部电影,取得了该电影的票房分红收益权,但由于疫情导致电影迟迟无法上映,合同所涉项目推进工作始终处于停滞状态。投资人在电影投资合同当中的合同目的,主要是依据合同约定投资份额进行投资,并按照约定收益分配方式获得投资收益。此时投资方若想尽快回笼资金,一般有两种选择,第一,等影院复工后即刻安排电影上映。第二,解除合同并收回投资款。

首先说第一种选择,事实上在影院复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之内,影院的排片和上座率都受到疫情反复和防疫政策的影响,在此时选择上映影片并非明智之举,合同各方对此通常能够达成共识。问题在于,当电影迟迟没有上映,合同各方对于影片何时上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投资人该如何抉择?此时,大多数投资人便会进入第二种选择,解除合同并收回投资款。通常进入到诉讼阶段时,基本上均属合同各方对于协议解除无法达成一致,因此本文仅讨论法定解除下的不可抗力问题。

若合同当中约定了履行期限,则超过履行期限电影仍未上映的行为无疑应属于违约,即便不可抗力属于客观事由,但严格上说此时不能履行合同仍然属于违约行为,只是可以适度免责。而投资人的合同目的是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投资并获取收益,通常在该种情形下对于电影究竟何时上映主控方没有明确回应,此时投资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投资并获取收益的目的将难以实现。应认为投资人有权据此解除合同,并主张返还投资款。

当然,除了投资人可以选择以不可抗力来解除合同之外,违约方也可能会选择将不可抗力作为抗辩违约行为的理由。此时就涉及到不可抗力对履行合同产生的影响究竟能否导致违约方始终无法履行合同的问题,一般该类合同当中对于合同期限并无明确约定,但几乎所有电影投资合同当中对于电影上映时间均会作出约定,虽然大多为暂定上映时间,但该时间约定并非毫无效力。违约方通常会表示因电影上映的档期安排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合同约定的上映时间只是暂定,此属于行业惯例。对此本文认为,若诸多因素都可成为导致影片延期上映的阻断事由,那么此时履约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时便对合同可能存在的潜在影响因素有合理认知,从而将暂定上映时间适度延后或划分合理区间,而非在最初约定上映时间时给投资人留下短期内将完成影片上映的心理预期,从而导致在不能按时履行后合同各方产生分歧。试想一下,如一部原定上映时间为2019年初的电影,一直持续到2021年初都未上映,此时若仍以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按期履行为由进行抗辩显然是难以成立的。简言之,暂定的上映时间,并非完全没有合同效力,若超出该暂定时间过长仍未履行则显然有违诚信原则。同时,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免除的是违约责任,并不意味着守约方不能据此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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