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一般职务作品该作何理解?_组织工作_业务范围_戏剧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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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此条是《著作权法》对于一般职务作品的规定,概言之,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人仍系作者本人,但单位对于该作品在业务范围内有优先使用权。那么此处业务范围该如何理解呢?

案例

某戏剧院让单位内编剧A创作某戏剧剧本,且在创作期间召开多次专题会议为A提供创作指导和建议,A在此之后完成了戏剧剧本的创作。该戏剧院将该戏剧剧本用于舞台戏剧演出且曾经录制下来刻录成DVD,后来该戏剧院为了弘扬戏剧文化发展,拟通过录制该戏剧演出的形式,将该舞台戏剧制作成戏剧电影发行。编剧A认为将该舞台戏剧表演过程拍摄成电影的方式侵犯了其著作权。因为电影区别于舞台戏剧本身,通过独立的镜头摄制、机位选择、素材剪辑等,已然构成独立的作品。而某戏剧院的业务范围是戏剧表演,因此拍摄电影的行为已超出该戏剧院的业务范围。

该案当中,某戏剧院将戏剧拍摄成戏剧电影的行为是否属于业务范围内?

讨论此问题的前提是,该案当中的戏剧文学作品,亦即剧本属于一般职务作品。从该案中的情形来看,首先,该案中的剧本作者系编剧A,其根据该戏剧院提出的工作任务创作出的涉案作品,根据双方后续的行为可以看出,双方对于编剧A系涉案作品的作者意见一致,同时对于戏剧院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涉案作品也无异议,基本符合《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其次,该作品不属于法人作品或特殊职务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关于法人作品的规定,法人作品指的是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该案当中,虽然作品的创作过程是由法人亦即某戏剧院组织主持,但召开相关会议以及提供创作建议的行为并不属于代表法人意志,因为该类建议某种程度上属于抽象的思想,尚未达到具体的表达范畴。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此外,从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出发,著作权法首要保护的应当是作者的权益,著作权法规定法人作品系为了某种利益需求考虑,但这并不违背著作权法保护作者利益的初衷,因此对于法人作品的适用应当作严格解释。

同时,根据著作权法对于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 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该案当中的戏剧剧本并非如第一项所列举的以解决“技术问题”为目的具有较高“实用性”的作品。戏剧剧本某种程度上更贴近满足人们精神生活需求的文学艺术类作品。而编剧A与某戏剧院对于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亦并未作出其他约定。

综上,该案当中的戏剧剧本应当属于一般职务作品。因此此时所要探究的问题就是该戏剧院使用涉案戏剧拍摄电影的行为是否属于业务范围之内。

该戏剧院对于电影的拍摄方式是以记录舞台戏剧演出的形式,属于对戏剧表演的客观记录,参照此前双方对于该戏剧院录制表演内容并制作成DVD的行为,双方对于某戏剧院此种类型的使用方式并无异议。诚然,电影的拍摄制作和DVD制品的制作流程并不相同,但考虑到该戏剧院目的皆是为了弘扬该戏剧文化,推动文化事业发展,其将戏剧表演以全程记录的方式拍摄成电影作品本身依然属于文化事业发展的业务范围之内。

因此,回到本文开头的问题,此处的业务范围应当结合相关当事人此前的约定或者履行情况以及行为方式和行为目的进行综合考量。既不宜盲目扩大适用范围,也不应严格限制一刀切。

本文案例改编自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渝01民终39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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