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播协议约定离职后3年内不得从事直播侵犯主播劳动权了吗?_劳动法_劳动权_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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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在实务当中,考虑到公司对主播前期培训和业务扶持的资金投入,有些公司在与主播签订协议时,会在协议当中对于主播离职后从事直播事业作出一定的限制性约定。那么,此处的限制性约定是否合法?是否侵犯了主播的劳动权呢?

案例:

A公司与主播甲签订了一份主播协议,协议期限自2017年11月5日至2020年11月4日。同时协议约定,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付给乙方劳动报酬的,乙方可随时解除本协议,并办理正常离职手续,并不需要承担赔偿;乙方因各种原因离职后,未经公司允许3年内不得从事在其他任何网络平台演绎,违反本规定需赔偿10万元人民币;乙方承诺在协议有效期内不得利用甲方资源在外从事任何兼职工作,也不得从事任何与甲方经营业务相关的兼职工作,否则退还在甲方领取的全部报酬作为违约金,造成甲方损失的,另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协议签订后,由于A公司没有按时给主播甲结算报酬,主播甲遂解除了合同。但是解除合同以后,主播甲仍然在其他网络平台上进行了直播。后A公司对主播甲提前诉讼,要求主播甲支付违约金。

主播甲认为,主播协议当中对于主播离职后3年内不得从事直播的限制性约定侵犯了其劳动权,应当属于无效条款。

此处主播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从而认为主播协议内容限制了其选择职业的权利,该条款内容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其内在含义是依据此前《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在《民法典》中对此也有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那么主播甲该主张是否成立呢?

首先,不论是《合同法》亦或是《民法典》当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此处所谓的“强制性规定”指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劳动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内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条款内容并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并不适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

其次,主播甲的劳动权也并未收到侵犯。主播协议当中关于此处的限制从业约定系双方自愿签订,亦即在签订合同之时,双方对此形成了一种合意,主播甲系自愿放弃了离职后3年内从事主播职业的权利,这是其行使自己权利的表现,其权利并未被剥夺。从诚信的原则出发,双方对此合意应当共同遵守,这也符合民法中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退一步讲,即便此时主播甲去从事主播职业,也并未受到绝对的禁止。其仍然可以继续从事主播事业,但依据协议的约定,其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给A公司。

最后,虽然主播甲先解除了主播协议。但此处的违约金条款仍然适用,并不因为甲的解除行为而不复存在。此处对于甲的从业限制约定,是对其设定的后合同义务,类似于诸多合同当中存在的长期保密条款。即合同终止以后,合同各方当事人仍然负有对其在履行合同当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因此该合同义务并不因合同被解除,或者履行期限届满合同终止即消灭。

综上,主播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当中对于主播离职后再次从事主播职业作出一定限制通常不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也未侵犯主播的劳动权。

本文案例改编自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鄂08民终2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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