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施行前的的纠纷遇上《民法典》生效后的条款所引发的问题探讨_工作成果_剪辑制作_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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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汐溟 侯建勋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这是《民法典》对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一个规定,相比于此前的《合同法》而言,《民法典》对解除权增加了适用于所有合同的除斥期间限制。这是一个比较重要的变化,此变化均衡了解除事由成就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限制解除权人行使权利的时间,以免滋生流弊。

在笔者近期代理的一起案件当中,就涉及到了行使解除权的时间和要件限制问题。在该案件中,笔者的当事人是一份剪辑制作合同中的承揽人,也就是乙方。当笔者当事人完成合同最后一阶段的调色、特效工作后,甲方对于此阶段工作成果并不认可,至于不认可的具体原因和双方责任划分问题,在此不再赘述。该案件比较特殊的地方在于,笔者的当事人于2019年3月4日完成了全部工作内容并交付了工作成果供甲方验收确认,同年4月,甲方基于不同的美学立场对工作成果提出修改意见,同日,笔者的当事人针对该修改意见作出回复,对于甲方提出的疑问给出了具体的解释并表示坚持对作品的理解和美学观点。此后甲方未置可否,但于同年8月份向笔者当事人发送《律师函》,要求其交付相关材料,亦即无水印版本的最终成果,但笔者当事人因甲方一直未结尾款,并未交付。后甲方提起诉讼,要求笔者当事人交付工作成果并赔偿损失,该案首次开庭时间在2021年2月,此时《民法典》已经生效,而第二次开庭时间在2021年3月,甲方在第二次开庭前,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

如本文开头所言,《民法典》当中对于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是有期限限制的,这是从立法上完善解除权限制行使规定的表现。但与此同时,该案的法律事实和纠纷发生时间,均在《民法典》生效之前。依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生效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但《民法典》生效前法律和司法解释以及合同双方对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并未作出明确限定。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由此可知,首先,在《民法典》生效后,上述案件中甲方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为1年,换言之,理论上至少从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期间,甲方的解除权均可以行使。但指的注意的问题是,该案法律事实和纠纷发生时间均在2019年,因此原则上应当适用的是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也不宜生硬套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否则会由此产生一个问题,就是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在该案当中是2019年4月左右,一直到2022年1月1日解除权行使期限届满,解除权的实际行使期限将至少达到2年零8个月左右,也就是实际上解除权人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已经远远超过一年。

其次,该案中甲方在笔者当事人对修改意见明确回复并表示就目前的修改意见无法作出进一步修改后,并未再行提出修改要求,而是以发送律师函的形式径行要求笔者当事人交付工作成果。退一步说,即使彼时解除的条件已然成就,对于甲方而言亦有两种选择,第一是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第二是要求合同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从甲方通过发送律师函要求交付工作成果,以及在后续的第一次庭审当中诉请笔者当事人交付工作成果可知,甲方以其实际行为作出意思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此时甲方已经以其行为表明放弃了解除权。尽管甲方并未出具放弃解除权的书面声明,在前《民法典》时代,相关法律法规亦未对该案中的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作出直接规定,但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依据诚实信用和禁反言原则,解除条件成就并不意味着解除权人可以无任何期限和外在表示行为限制的行使解除权,否则将会使得合同的履行始终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之中,是对解除权的滥用,有违合同严守原则,也有违立法新增解除权期限限制内容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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