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乐网站在线播放歌曲,应获得哪些权利人的授权?_权利人_产权法_词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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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汐溟

笔者的当事人是一家音乐公司,目前该公司计划开发自己的网络服务平台。基础业务是提供歌曲的在线播放、下载及其他服务。他们面临的法律问题是:将歌曲在自己的音乐平台上供客户播放、下载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应该获得哪些主体(权利人)的同意?应该取得什么授权?

解决该问题,首先应界定当事人行为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该行为涉及到是否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问题。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将其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期中,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和制品。笔者的当事人在线利用网络,主要是手机移动客户端向客户提供歌曲的播放、下载或其他服务,客户能够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播放或下载歌曲,该行为具备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法律特征。因此,笔者当事人将从事的商业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其次,既然从事的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自然应该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和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笔者的当事人作为音乐公司,从事的是商业活动,通过网络向客户提供歌曲,应该获得权利人的许可,即权利人授权笔者的当事人行使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

圣*公司诉酷*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酷*公司取得了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但未获得歌手的授权,圣*公司从歌手处获得表演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授权,故而追究酷*公司的侵权责任。法院认为,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许可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酷*公司使用涉案上述六首歌曲并未征得表演者之许可,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故侵犯了圣*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的经表演者独家授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知初字第27683号判决书)。该案中,歌曲网络服务使用者虽然取得了录音制作者的授权,但并未取得歌手的表演者授权,表演者权利人有权追究其侵权责任。但是,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仅仅是歌手吗?

在天*爱公司与音*协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天*爱公司在其经营的涉案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涉及到对歌曲词、曲的使用,属于对涉案歌曲词、曲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判定天*爱公司是否构成对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关键在于确定天*爱公司是否经过合法有效的许可授权。但诉讼中天*爱公司无法证明其在涉案使用行为发生时获得行使涉案歌曲词、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因此,天*爱公司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歌曲的词、曲,构成对相关著作权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192号)。该案中,同样是在线传播歌曲,维权者不是录音制作者,而是词曲作者的权利人。

由此可见,提供歌曲在线服务,应同时获得词、曲作者,演唱者和录音制作者的四项授权。另外,有些歌曲在播放时,还可同时点击播放其MV或演唱会视频,对该授权问题,笔者将在下文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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