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行方与版权方就电影票房结算依据产生分歧,应以何为标准?_发行费_放映权_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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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在电影发行合作关系中,发行方和版权方通常会在合同当中约定,电影上映以后获得票房收益的,优先用于收回宣发费用。因为在电影发行过程当中,发行事宜通常由发行方全权负责,一般发行方会先行垫付发行费用,并以最终票房收益为基数,分阶段按照不同比例获得代理发行费。版权方的收益通常是净票房收入减去院线分成和代理发行费。而净票房收入是总票房收入减去国家电影专项基金再减去增值税及附加。因此,电影票房收入的结算方式对于合同各方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关系到各方的直接经济利益。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电影发行合同,双方在合同当中约定,A公司将某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全国影剧院放映权及其他公开放映权等授予B公司,当全国净票房小于1200万元,B公司获得的代理费=全国净票房的6%,结算方式均以中影数字电影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数字影片分账结算表为准。影片宣传发行预算合计200万元,由B公司垫付,A公司授权B公司该影片电视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版权收入,用于影片宣传发行费用的资金垫付。B公司所有垫付的宣传发行费用优先收回,在影片结算时在片款中扣除。

该电影公映周期30天,根据电影资金办公布的票房数据,总票房为三百多万;后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四川省管理委员会在由电影资金办落款和签章的复印件上签注“此原件存四川省电影资金办”后加盖印章,该复印件上记载该电影自2016年9月至2018年12月25日,在电影资金办“全国电影票务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显示的累计票房为一千余万。同时载明此数据为统计数据,不可作为会计结算和法律诉讼依据,仅供参考。

此后合同双方就电影票房收入产生争议,A公司主张以电影资金办出具的证明为结算依据,亦即电影的累计票房为一千余万。B公司则认为,应当以公映期内的票房数据为结算依据,也就是总票房三百多万。该案诉至法院经两审审理,两级法院对票房收益产生了不同的解读。

首先,两级法院均认可电影资金办所证实的影片累计票房一千余万应当作为双方核算收益的基础数据,但同时,一审法院认为由于电影资金办的证明明确指出该数据是统计数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统计数据,通常是指通过科学的抽样、分析、计算所得出的,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客观真实的一种数据。当然,该表述也不排斥据实汇总所得数据,能够直接反映客观真实的含义。但如果数据提供者明确指出数据不可作为会计结算和法律诉讼依据,那么提供者应当选择的是前一种理解。据此,A公司所证明的票房数据仅具有统计学意义,在A公司未提供证据对票房事实进一步证明或者补强的情况下,不能当然据此认定客观事实。

而二审法院认为,电影资金办系经中编办批准成立的中央宣传部直属事业单位,其职责之一为汇总统计电影票房,提供相关数据,其统计的票房数据具有相应依据,同时,双方在电影公映期内的票房结算所依据的数据亦属于电影资金办公布,故电影资金办统计的票房数据亦为影视行业相关主体所认可。在A公司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了电影累计票房为一千余万后,现B公司提出该统计数据与事实不符,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B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电影资金办统计的数据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应当以A公司提供的电影资金办票房数据为依据认定讼争影片的票房总收入。

该案中,两级法院作出不同判决的最主要原因是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一审法院偏重于认可在公映期后电影资金办出具的证明应作为统计数据,而不可作为事实依据。因此认为A公司应当提供更多证据来进一步证明或补强该票房数据系真实的。但是二审法院更加看重电影资金办作为中宣部直属事业单位的公信力,同时结合双方此前在电影公映期内的票房结算依据,认定电影资金办系相关主体认可的票房数据提供方。

本文认为,在合同履行产生争议时,应当参考合同条款、合同内容并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依据诚信原则对争议内容作出解读。双方产生争议的本质在于对电影资金办所出具的证明作为电影票房结算依据是否符合事实有不同的看法。因此结合双方此前依据的电影资金办数据结算电影公映期内票房数据的事实,应当认为,电影资金办的证明数据系双方均认可的结算依据。

本文案例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知民终3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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