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传播影视作品截图、短视频的行为构成侵权吗?_产权法_装公司_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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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在信息网络上传播的内容日渐增多。互联网在为信息共享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为侵权行为创造了便捷条件。与影视行业相关的,比较典型的情形就是行为人未经许可,在信息网络上传播影视作品的行为。这种直接上传完整作品,供公众可在其选定的时间和选定的地点获得相应作品的行为,无疑是侵犯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

那么对于不直接提供完整作品,仅仅上传了影视作品截图的行为又该如何认定?相关权利人维权又会产生哪些问题?

A公司系某电视剧的著作权人,后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同,将该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占专有的形式转授给B公司。

此后,A公司发现,C服装公司将该电视剧截图及短视频上传到其网店商品链接下,作为介绍配图使用。

A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C服装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判决分析:

首先,该案当中C服装公司的行为应当属于侵权,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该案中的影视作品无疑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那么根据上述规定,组成影视作品的每一帧画面或者是短视频片段均属于影视作品的组成部分。因此侵犯该作品部分内容的,依然属于侵权行为,且该案中将影视作品截图和短视频上传至网店上的行为同时侵犯了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只是侵害复制权的法律后果被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所吸收。

其次,该案中比较特殊的地方在于,著作权人A公司已经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占专有的形式转授权给了B公司,而C服装公司的行为侵害的即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损害的是被授权人B公司所获授权的利益。因此此时,作为著作权人的A公司虽然有权提起诉讼,但是并无权获得损害赔偿,因为其已经将该财产权益转授权,并据此获得相应对价。A公司只能据此主张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通常即为公证费、律师费等。

尽管A公司认为,其转授权给B公司的是完整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C服装公司仅针对作品的部分内容,亦即视频截图和短视频片段构成侵权。因此A公司仍然有权索要损害赔偿。但法院认为,第一,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该款规定中关于影视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也不包含可能构成摄影作品的单幅画面或短视频。第二,A公司与B公司关于涉案影视作品的授权协议中也没有关于作品单幅画面或部分节选内容由A公司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的约定。因此A公司此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从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法院对于此处影视作品中可以单独行使著作权的作品做了有限解读,即对于条文中明确列举的内容可以适用,对于条文中并未列举出的“单幅画面或短视频”并不能适用单独行使权力的规定。

同时,如前所述,影视作品的单帧画面或者短视频片段本身就是构成影视作品的部分,与影视作品本身不应割裂开来区别看待,因此该案中A公司作为涉案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维权,但不可依据单帧画面进行维权。

本文案例改编自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3民终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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