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演者许可录像不代表许可发行_音像制品_王玥波_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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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序: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在节目录制中,即使表演者许可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表演活动进行录制,也不意味着录音录像制作者可以出版、发行该录音录像制品。若未经表演者的授权许可进行发行的,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表演者对其表演活动享有专有的权利,亦即表演者权。当然,这里的表演者指的是表演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人。如果表演的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或者没有实际表演作品的人都不能成为表演者。在实务当中,表演者参与节目录制通常会允许节目制作主体录制并播放,但这是否意味着节目制作主体可以直接将表演者的表演活动制作成录音录像并出版发行呢?

案例:

著名相声表演者郭德纲和王玥波曾接受某电视台的邀请参加节目,在节目中二人表演了数段相声作品,电视台对其进行录制并播出。后来某电视台授权某影视公司将该节目录像制作成DVD、VCD出版。遂遭到郭德纲和王玥波的起诉,郭德纲和王玥波认为某影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表演者权。

该案经法院审理查明,郭德纲和王玥波认可接受某电视台邀请参与某档节目录制,但提出当时录制只是为了某电视台作为电视节目播出,并未许可使用其中的节目出版音像制品,二人在参与节目录制时并未签订合同亦未出具授权书。

法院认为,郭德纲、王玥波作为涉案21段相声的表演者,其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音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其表演复制、发行音像制品。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电视台获得了郭德纲和王玥波的授权,因此某电视台无权授权某影视公司使用涉案21段相声出版音像制品。

某影视公司作为《非著名相声演员郭德纲[对口相声]》DVD和VCD音像制品的版权提供方,在获取授权时并未审查其中含有的相声作品作者、表演者与电视台之间的权利关系,也未审查协议中提到的节目联合录制单位广告公司的授权,疏于履行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鉴于某影视公司并未就使用涉案21段相声取得郭德纲、王玥波的合法授权,具有主观过错,因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某出版公司作为《非著名相声演员郭德纲[对口相声]》DVD和VCD音像制品的出版方,依法负有审查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内容的义务。而某出版公司在出版涉案音像制品前,并没有就作者、表演者、联合录制单位等主体的权利关系进行必要的审查,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因此,某出版公司对于未经郭德纲、王玥波许可使用其表演的相声出版涉案音像制品,同样应承担侵权责任。

由此可见,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版、发行并非取得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授权即可,若该录音录像制品中涉及到表演活动的,同样应当受到表演作品权利人、表演者的授权。对于录音录像制作者而言,其将表演活动对外进行转授权,应当保证所有相关的权利来源齐备。对于出版、发行公司而言,在获取相应的录音录像制品时,应当严格审查该录音录像制品中可能存在的表演活动,并充分核实相应的表演者授权情况。即便表演者授权录音录像制作者录制并播出,并不意味着授权对该表演活动的出版与发行。

在著作权领域,进行法律允许的商业行为的前提是取得相关权利人的授权,在实务工作当中,只有确保相关权利人的授权来源完整,形成完备的授权链,方能行使相应的权利,启动相关的商业行为。

本文案例改编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朝民初字第184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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