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生效后,剪辑、特效等合同中,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不再“任意”_工作成果_承揽人_非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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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汐溟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民法典》第770条)。

承揽合同的主体是定作人和承揽人。承揽合同有其独特的性质与特征,与雇佣、服务等单纯提供劳务的合同也有本质区别。该种区别主要是由两点决定:其一为承揽合同独特的合同目的。“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目的是获取一定的工作成果,并不仅仅是获得承揽人所提供的劳务本身。承揽人仅提供劳务并不意味着义务的完成,必须交付特定的工作成果,将其劳务凝结为一定的工作成果、一定的物,并将之交付给定作人,承揽合同的目的才能真正实现”。其二为承揽合同标的的特定性。“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指应定作人要求,由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在合同订立时是不存在的,而必须通过承揽人的承揽来完成。……进一步理解标的特定性:一是工作要求通常具有特定性,因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来完成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有赖于特定承揽人的设备、技能、劳力等完成;二是工作成果属于定作人所有,在提供劳务形成工作成果之后,承揽人通过交付将工作成果所有权归于定作人(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人民法院出版社,1794页)。”

基于承揽合同的性质与特征,影视作品的剪辑合同、后期制作合同及特效等服务与承制类合同其实具有此种特征,可归入承揽合同的范畴。以剪辑服务合同为例。剪辑服务提供者接受委托对影视作品素材进行剪辑,最终提交剪辑后的成片或其他形式的工作成果。工作成果凝聚了剪辑师的智慧性劳动,也是其劳务的载体。委托方需要的也是成片类成果。故而剪辑类服务合同应为承揽合同的性质。

对定作人的法定解除权,《合同法》规定为: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而《民法典》的规定为: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前后有显著变化。定作人尽管仍然享有法定解除权,但该解除权的行使受到限制,即承揽人完成工作之前。易言之,如果承揽人完成工作后,定作人的法定解除权便丧失。

该条规定的是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除享有《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外,还享有特殊的任意解除权。该解除权存在的正当性逻辑在于:定作人基于特殊需求订立合同,若订立后主客观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以致于定作人对工作成果的需求丧失,此时应允许定作人解除合同,避免资源浪费。此为定作人的单方任意解除权。崔建远教授即认为,“承揽工作项目是为定作人的利益而进行的,甚至有的仅仅对定作人有意义,如果情势变更等原因使承揽工作变得对定作人已经没有意义、没有必要,却仍要定作人忍受承揽人继续完成工作的结果,那么显然是不合理的(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中卷)(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648页)。”

任意不等于随意。任意解除仍应有限制。定作人应在承揽人完成工作之前行使解除权。作出该种限制的原因在于:首先,当承揽人完成工作后,承揽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基本履行完毕,此时解除合同会造成承揽人的工作损失,尽管定作人应给予赔偿,但无疑会造成社会资源不必要的浪费;其次,承揽人的工作完成后,其劳务凝结为工作成果。此时该工作成果具备特定物的性质,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成果,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酬金,交易的特征非常显著。在这个阶段承揽合同表现出买卖合同的属性,而基于买卖合同的性质,承揽人(买受人)并不享有任意解除权。

完成工作之前是对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的期限性限制。但应该注意的是,完成工作并非交付成果。承揽人有两项主要义务:完成工作和交付成果。相应的,也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显然,《民法典》将承揽人的义务划分为第一个阶段,只要承揽人完成工作,即便未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也丧失任意解除权。

此外,承揽人完成工作与定作人的验收确认直接相关。承揽人完成工作就其己方立场而言,其按照定作人的指示、要求履行了主要义务,但该工作是否符合定作人的需要、定作人是否满意,评定权在定作人,因此法律赋予了定作人对承揽人工作的验收权。定作人丧失任意解除权的核心条件是“承揽人完成工作”,是否该工作尚需定作人的验收呢?是否需要经过验收确认程序呢?对此,《民法典》未作规定。本文认为不需要。因为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工作成果”。定作人验收的对象是工作成果,而非工作。承揽人完成工作在前,交付工作成果在后。故此,承揽人完成工作即可,无需定作人验收确认。

最后,承揽人完成工作是否应通知定作人?定作人是否必须知晓承揽人工作已经完成的事实?《民法典》未作规定。本文认为不受此限。无论承揽人是否将完成工作的事实通知定作人,只要工作完成的事实成就,定作人便不得任意解除合同。若定作人不知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而通知其解除合同,此时承揽人不接受解除权即可,并由其主张工作完成的事实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总之,即便承揽人完成工作后未及时通知定作人,定作人不知承揽人完成工作的事实而行使解除权,只要承揽人异议合理,定作人的解除便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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