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影片获奖归非影片制片者是否属于无效条款?_上海国际电影节_奇幻电影_戛纳国际电影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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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影片获得总体奖项荣誉一般应归属于制片者,若在合同当中约定影片获奖属于非制片者的,该约定是否一定是无效条款呢?

案件:

A公司(协议乙方)与B公司(协议甲方)签订了一份《项目协议书》,协议约定:电影出品单位是A公司,协拍单位是B公司;电影摄制费用由乙方全部投资,收益归乙方所有。电影时长不少于90分钟,电影版权归乙方所有。该影片获得柏林、戛纳、威尼斯等国际大奖,所有奖项荣誉及奖金归甲方。获得每一奖项甲方奖励给乙方100万元。乙方在该电影获得每一个奖项后,必须由八一制片厂核准该奖项真假,该奖项核准真实后,将奖励付给乙方。

后A公司按时将电影拍摄完成并上映,八一制片厂向B公司出具《证明》,内容是该电影在第五届英国万象电影节上荣获最佳战争类型片奖、优秀原创故事影片奖;在第十届俄罗斯军事电影节上荣获评委会特别奖。

至此,A公司向B公司索要获奖后的奖励款,但B公司却拒绝给付。B公司认为,首先《项目协议书》约定的奖励条件不可能发生,约定的奖励条件之一是所获奖项的荣誉及奖项归B公司,但B公司并不是涉案影片的制片人,因此约定的荣誉归B公司的奖励条件不可能实现,应认定无效。

1、那么此处的荣誉归属约定是否有效?

此条款为奖励条款,即B公司为了督促A公司提高影片质量,更好地实现合同目的而制定的激励条款。B公司制定该条款关注的是影片公映后的社会影响度,而并非所获奖项的荣誉是否归其所有。况且,双方在协议第一条就已经约定,B公司仅是涉案电影的协拍单位,B公司对影片所获荣誉不可能归其所有应当是明知的。因此,B公司仅依据该条款字面意思主张条款约定内容不可能实现,显然违背了双方订立该条款的目的。

2、在条款有效的基础上,B公司是否应向A公司支付奖励款?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该案当中,双方协议约定该影片获得柏林、戛纳、威尼斯等国际大奖,所有奖项荣誉及奖金归甲方。获得每一奖项甲方奖励给乙方100万元。乙方在该电影获得每一个奖项后,必须由八一制片厂核准该奖项真假,该奖项核准真实后,将奖励付给乙方。

从上述约定的内容来看,B公司给付A公司奖励是附条件的,如在国外电影节获奖,至少还应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影片所获奖项属于电影本身获奖,而不是单项奖;2、影片所获的奖项应当是国际大奖,应当是在与柏林、戛纳、威尼斯等知名度相当的电影节上获奖。如果上述条件均成就,B公司才应当给予奖励。

截止到协议双方产生争议时,经国际电影制片人协会认证的有如下电影节:柏林国际电影节、戛纳国际电影节、上海国际电影节、莫斯科国际电影节、卡洛维发力国际电影节、卢加诺国际电影节、蒙特利尔国际电影节、威尼斯国际电影节、圣巴斯蒂安国际电影节、东京国际电影节、开罗国际电影节、马德普拉塔国际电影节、布鲁塞尔国际奇幻电影节、伊斯坦布尔国际电影节、悉尼国际电影节、特洛亚国际电影节。

英国万象电影节与俄罗斯军事电影节未经国际电影制片人协会认证,也不属于国际电影制片人协会正在认可过程中的电影节。结合项目协议书中约定的“柏林、戛纳、威尼斯等国际大奖”,柏林、戛纳、威尼斯国际电影节作为当今世界上最具影响力与知名度的国际电影节,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文义理解,该条款在列举该三个电影节之后用了“等国际大奖”的限定,表明影片获得奖励的条件应当是在该三个电影节或与该三个电影节相当的国际大型电影节上获奖。结合以上事实,无法得出英国万象电影节与俄罗斯军事电影节是与柏林、戛纳、威尼斯等国际电影节影响力与知名度相当的结论。因此,涉案影片所获奖项并不符合项目协议书约定的奖励条件,B公司无须向A公司支付奖励款。

本文改编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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