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50年”期限之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如何认定?_保护期_发行权_大闹天宫

分享到: ? ? ? ? ? ? ?
【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序言:著作权法对于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有50年的期限限制,那么在作品五十年期限届满之后,使用了相应作品的行为是否还能算侵权?能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 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

由此可知,著作权法对于著作财产权的保护均有五十年的期限限制。那么,若可能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五十年”期限之后,应当如何界定该行为的性质?

案件

上海电影制片厂(即原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下称“美影厂”)组织人员分别于1961年、1964年创作完成动画片《大闹天宫》上、下集,该动画片的美术设计署名为张光宇、张正宇,动画设计署名包括严定宪等人。该动画片分别于1962年、1963年和1978年获得捷克斯洛伐克第十三届卡罗维发利国际电影节的“短片特别奖”、中国第二届大众电影“百花奖”的“最佳美术奖”和英国伦敦国际电影节“本年度杰出电影”等荣誉。该动画片中出现了大量的“孙悟空”美术形象。

2016年,在“天猫”互联网站内存在名称为“新金旗舰店”的网店,该网店的网页上使用了经典动画《大闹天宫》美猴王形象摆出数种动作的美术图案。

美影厂认为新金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著作权,并且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是美影厂认为,电影作品《大闹天宫》仍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且电影作品《大闹天宫》和“美猴王”形象属于知名商品。

实际上,动画片《大闹天宫》既是美影厂主持并组织人员创作的电影作品,又是美影厂享有著作权的法人作品。该电影作品中大量使用的“孙悟空”美术形象既是电影作品的组成部分,又可单独作为美术作品使用。结合动画片《大闹天宫》的法人作品属性、创作过程及本案其它证据综合判断,该电影中可单独作为美术作品使用的众多“孙悟空”图案亦属美影厂享有著作权的法人作品。

根据上述著作权法的规定,美影厂对美术作品“孙悟空”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期限应当截止于上述美术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该动画片分别于1962年、1963年和1978年获得捷克斯洛伐克第十三届卡罗维发利国际电影节的短片特别奖、中国第二届大众电影百花奖的最佳美术奖和英国伦敦国际电影节本年度杰出电影等荣誉。根据上述创作过程及获得相关荣誉的时间判断,动画片《大闹天宫》上集的发表时间不迟于1962年。因此,将1962年作为动画片《大闹天宫》上集的发表年份,动画片《大闹天宫》上集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保护期限最迟于2012年12月31日截止。随着动画片《大闹天宫》上集的发表,使用于动画片中的大量“孙悟空”美术形象作为美术作品也被一并发表,对其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期限也应同时开始一并同时结束。而美影厂所述新金公司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6年,晚于2012年12月31日,因此不论新金公司以自己名义宣传、销售的商品“2016猴年贺岁金钞”及网络广告中是否使用了与动画片《大闹天宫》中“孙悟空”美术形象相同或近似的美术图案,均不构成对动画片《大闹天宫》中“孙悟空”美术形象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侵害。

动画片《大闹天宫》及其中的相关美术图案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以技术手段承载动画片《大闹天宫》及相关美术图案内容的光盘等音像出版物属于商品。作为动画片《大闹天宫》著作权人的美影厂,并不当然享有上述商品的物权,动画片《大闹天宫》的作品知名度也并不当然表明作为商品的相关音像出版物的知名度。退而言之,即使美影厂对上述商品享有物权,并且动画片《大闹天宫》的相关音像出版物属知名商品,由于新金公司系将“美猴王”图案用于对外销售的商品“2016猴年贺岁金钞”,而上述金钞与涉及动画片《大闹天宫》的音像出版物并非相同也非类似商品,因此新金公司将“美猴王”图案用于商品“2016猴年贺岁金钞”的行为不可能造成和动画片《大闹天宫》的相关音像出版物相混淆的结果。

此外,美影厂并未在动画片《大闹天宫》及相关的美术作品之外,有将上述美术作品实际用于除电影作品创作、发行之外的其它任何商业性经营行为,或者将上述美术作品作为商业标识实际用于除电影行业之外的任何其它商业经营活动中。因此,新金公司与美影厂根本不具备市场竞争关系,新金公司在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动画片《大闹天宫》中的“美猴王”形象相同或近似的美术图案的行为,以及“大闹天宫”、“美猴王”等称谓,均未损害美影厂的合法利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文改编自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民终71号。


汐溟版权律师,传播影视版权知识,分享影视合同经验。微信公众号:汐溟版权律师


电影帝国微信公众号:dianyingdiguo
关注电影帝国公众号,订阅更多奇闻趣事
分享到 ? ? ? ? ? ? ?

?相关推荐

    404 Not Found

    404 Not Found


    nginx

?最近发生的趣事儿

    404 Not Found

    404 Not Found


    ngin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