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授权传播的电影作品仍有可能侵犯编剧权益?_如果电影_无线电视_个人简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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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汐溟 侯建勋

序言:我们知道,要传播一部电影作品,应当取得电影作品著作权人也就是制片者的授权许可,然而有些情形下,即使取得制片者的授权传播电影作品时,依然可能会产生著作权侵权的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换言之,在编剧授权制片者将文字作品改编成电影作品后,为了方便电影作品的传播,维护投入巨额拍摄资金的制片者的利益,法律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统一由制片者享有和行使。他人在使用、传播电影作品时,只需获得制片者的许可,而无需获得剧本著作权人的许可。这是一般的情形,但是如果电影作品本身也未取得授权呢?

小胡创作完成了一部电影剧本,2011年1月,经与郭某沟通,小胡将剧本发送至郭某邮箱,邮件内容包含上述电影剧本及小胡的个人简历。

随后,郭某所在的A公司将该电影剧本改编并拍摄成电影。2012年3月,A公司向B公司出具授权书,内容为:

授权方拥有影片的合法发行权,现授予被授权人对该影片拥有在全球范围的广播权及以有线方式直接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有线电视、无线电视、卫星电视等免费或收费的播放)。

后来小胡在B公司网站上发现该电影作品,作品署名的编剧为小胡、贺某,出品单位包含A公司,小胡认为A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协议,未经其许可便将其电影剧本拍摄成电影,侵犯其著作权。

A公司认为,小胡将电影剧本使用权全权交给郭某处理,只要求冠名,不要求任何经济报酬,且该电影为公益影片,未获得经济收益,因此A公司不构成侵权,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协商无果之下,小胡对A公司及B公司一并提起诉讼,诉请两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经法院审理查明,小胡在创作完成剧本以后,将该剧本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供给了郭某,而郭某是A公司董事,因此A公司有实际接触小胡剧本的可能。并且A公司所拍摄电影中的主要人物及人物关系与小胡的电影剧本完全一致,同时至少存在30个包含相同或相似对话的具体场景。电影所体现的整体剧情亦与剧本相似,因此从主要人物关系、多个具体场景所使用的对话、用语、整体的故事情节等方面看,涉案电影均使用了小胡剧本的独创性表达,与剧本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A公司未经许可将小胡的剧本改编成电影作品,侵害了小胡对于文字作品所享有的改编权、摄制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那么B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呢?答案是肯定的。如前所述,B公司虽然取得了电影作品制片者A公司的授权,但由于涉案电影使用文字作品的行为并未经过文字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因此不可简单依照著作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断。A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小胡的剧本,拍摄出涉案电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即不得使用、传播涉案电影。B公司是经过A公司授权而传播涉案电影的,其权利来源于A公司,B公司传播涉案电影的权利不能大于A公司对涉案电影所享有的权利。在A公司传播涉案电影构成侵权的情况下,B公司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电影的行为亦当然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停止在网络上播放涉案电影作品的行为。同时因B公司是获得了A公司的授权后,在网络上传播涉案电影的,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因此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改编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民终3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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