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片投资款只是虚化的数字,没有合同效力吗?_公共利益_投资款_投资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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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汐溟

本人代理的一起影片投资合同纠纷的案件本周开庭。该案中影片为进口成片,双方在投资合同中约定影片的投资款为9000万元,我的当事人投资180万元,获得影片2%的收益权。影片院线上映后,我的当事人可分配收益接近于无、可以忽略不计。我作为代理人,以对方违反投资款的约定、未足额出资构成根本违约为依据而行使解除权。庭审中,对方代理人主张,合同中对投资款9000万的约定没有实际意义,我方当事人以180万元的价格购买的只是2%的收益权,其最终向我们结算2%的收益即可。按其逻辑,合同对影片投资款的约定没有合同效力,即负担该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不履行,投资款的约定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这种观点有代表性,在多起诉讼中,对方当事人都有过类似主张。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站不住脚。

首先,合同效力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会无效,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等,而投资款数额的约定属于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结果,无关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应该有效。既然合同中关于投资款约定的条款有效,那对当事人就有约束力,当事人就必须严格遵守和履行。

其次,按对方的说法,我方当事人以180万的价格购买的只是2%的收益权,与投资款无关,那合同又何必约定投资款?为何会约定是9000万而非900万?如果按对方的观点,双方仅需在合同中约定我方出资180万元,购买影片2%的收益权即可,这个投资款根本就不用写。存在即是合理。既然写了投资款数额,就一定有它的意义。

再次,双方当事人之间是联合投资关系,合同其实也是投资合同性质,在投资合同中,最重要的当属投资款,这是投资的基础,也是计算收益或股份比例的基数,在所有的投资类合同中,项目的投资额都是关键因素,这既是由投资合同性质决定的,也符合交易习惯。因此,投资关系的三项要素是必备的,项目投资额、当事人投资款及收益比例。缺之,合同是否成立都难以确定。因此,影片项目的投资款属于影片投资合同中关键条款和主要内容,岂会无效?岂可虚化?

第四,对投资人而言,进口成片的投资款对最终的发行收益有最直接的决定作用,投资对象是成片,艺术水平已然确定,此时影响影片票房收益的最主要因素就是宣发费。因为进口成片为非美标、非欧标,在其出品国也无影响力,版权引进费是多少,从事过批片业务的朋友自然都懂,9000万投资款的主要用途就是宣发。我方当事人信赖影片9000万投资款的约定,并以此来期待影片票房成绩,更是以该数额为总盘来投资并计算收益比例,我方当事人的信赖和期待难道不该受到保护?

第五,如果可以不受影片投资款的限定,当事人可以随意的宣发影片,那举个极端的例子,合同约定的影片投资款是9000万元,但实际上对方只支付9万元用于宣发,最终影片票房基本为零,按对方的观点这也是合乎约定的,盈亏是商业风险,我方是投资人必须承担。但显然,9000万的宣发费和9万元的宣发费所产生的影片票房能一样吗?在流量为王的时代,再好的内容也需要宣传。

第六,我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是在影片投资款为9000万元的前提下分配2%的发行收益,二者不可割裂,9000万投资款为因,2%收益为果,在投资款决定票房收益的前提下,只有对方履行了投资款义务,所产生的风险才是商业风险,而如果对方违约,且是因为投资款缩水甚至是大幅缩水后而导致的票房失败,则不是商业风险,而是人为过错导致的失败。因为商业风险不可控制,而人的行为特别是合同行为完全可以信赖也完全值得信赖。投资款义务的履行是我方当事人实现合同目的的根本条件,对方当事人对其违反,无疑会影响我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

本文为我一家之言,若有不当,请同仁斧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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