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大秦帝国”受著作权法保护吗?_大秦帝国_合同期_蒙古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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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著作权法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作品的标题通常难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那么对于经过签订合同授权的系列作品,超过授权期以后使用该授权作品的名称是否能算侵权行为呢?

在此前的文章当中,笔者曾经探讨过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亦即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一个智力成果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否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关键在于是否具备独创性。

我国著作权法对于标题是否应当受到保护,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要辨析标题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应从其是否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来进行判断。

通常情形下,我们认为,一部文字作品的标题较难构成一个独立的作品。因为文字作品的标题通常是在对作品内容高度浓缩后由较为简短的文字组成,是作者思想的体现,一般不具有独创性。同时,在标题的独创性问题上,应当以标题本身作为客体加以评判,而不能结合标题和其他作品内容一同进行判断。

在《大秦帝国》小说及《大秦帝国》(136集)影视文学剧本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孙皓晖诉西安曲江大秦帝国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大秦帝国公司”)著作权权属案件中,一审法院便认为,大秦帝国公司与孙皓晖签订的合同当中约定了大秦帝国公司在合同期内对孙皓晖的小说及文学剧本《大秦帝国》享有排他的电影、电视剧改编拍摄权,同时约定了若在2017年3月18日之后,大秦帝国公司持续经营期间仍需使用上述作品的电影、电视剧改编拍摄权,则由大秦帝国公司与孙皓晖另行协商上述作品的许可使用事宜并协商签订相关协议。而双方在合同期满后,均同意终止协议,则至此,大秦帝国公司对涉案作品的电影、电视剧改编拍摄权终止,除非重新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而大秦帝国公司于2015年3月在广电总局电子政务平台以电视剧《大秦帝国之东出》申报了重大历史题材立项并获得同意的行为,属于合同约定的权限的前置程序之一,其本身亦来源于合同约定的权限。虽然基于合同约定和著作权法的规定,摄制完成的影视作品亦具有相应的著作权,但合同期满后,涉案的《大秦帝国之东出》尚未开始拍摄,即合同期限内基于授权立项的《大秦帝国之东出》并未产生新的影视作品,故应认定大秦帝国公司在合同期满后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以《大秦帝国之东出》立项的行为构成了侵害孙皓晖的著作权。同时,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名称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并没有明文规定,但作品名称属于作品的一部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大秦帝国”虽不具有普遍意义上的独创性,但在本案中,正是因为《大秦帝国》小说及《大秦帝国》系列电视剧的推广使得“大秦帝国”在本案中具有了一定的独立性和指向,现大秦帝国公司在合同期满后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继续以“大秦帝国”为名称拍摄电视剧的行为亦构成了侵害孙皓晖的著作权。

本文并不认同该案一审法院判决的观点,诚然,该案当中,大秦帝国公司基于授权获得《大秦帝国》小说及影视文学剧本的电影、电视剧改编拍摄权。但在合同期满,合同终止后,大秦帝国公司创作的《大秦帝国之东出》电视剧剧本是其自行创作完成,并非孙皓晖授权使用的作品,因此基于大秦帝国公司自己创作的剧本改编、拍摄的电视剧《大秦帝国之东出》并未侵犯孙皓晖的著作权。而作品名称“大秦帝国”亦不属于著作权法上意义上的作品,尚不具有独创性,并不能为某一个人所垄断,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大秦帝国公司以“大秦帝国”为名称拍摄电视剧的行为亦构成侵权的认定并不恰当。

该案经上诉以后,二审法院认为,作品名称能否享有著作权,取决于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关键在于是否具有独创性。一般而言,“大”,是通用文字,通常形容面积、体积、容量、力量、强度、规模等超过一般对象;“秦”,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中央集权的朝代的惯常称谓,也引申为秦朝、秦国、秦王、秦地等;“帝国”,泛指国力强大的国家,具有鲜明特征的政治、经济、社会、军事体系和人文价值观,如罗马帝国、法兰西帝国、秦帝国等。“大”与历史朝代、统治王朝及“帝国”组合的记载和使用,在文献、著作权等文学艺术领域较为常见,如大秦、大唐、大清、蒙古帝国、大汉帝国等。涉案作品名称为“大秦帝国”,其中的“大”、“秦”、“帝国”均为通用文字、词汇,孙皓晖采用“大秦帝国”作为其创作的小说及影视文学作品、电视剧本等系列作品名称,虽包含着作者对作品素材、标题名称的研究分析和提炼加工,但“大秦帝国”这一字、词组合缺乏必要的长度和深度,无法充分、完整地表达和反映作者的思想感情或研究成果,也无法体现作者的智力创作,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不能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另外,单独存在的通用文字、词及词汇是社会公众自由表达思想感情的基本工具,如果将通用文字、词组及其简短组合作为“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就会导致该文字词组等被个人垄断,排斥他人再创作同题材的作品,思想交流和文艺创作等必然受到阻碍,无疑会给社会文明发展造成极大的障碍,有悖于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

本文改编自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民终6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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