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未列明摄制权,是否意味着没有转让该权利?_经营范围_改编权_合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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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将根据小说改编的剧本拍摄成电视剧,应当具备完整的授权来源,亦即小说作者授权给相关主体的改编权、摄制权,以及剧本著作权人的授权等,那么合同当中若未列出摄制权,是否意味着相关主体只有改编权?

在著作权转让合同当中, 应当具体列明著作权人转让的著作权是哪些种类。具体而言,在一个将小说改编拍摄成影视作品的合作项目中,小说的著作权人应当与被授权的主体在合同当中就小说的改编权以及摄制权转让问题达成协议。如果双方出于疏忽或某些原因未将摄制权明确标示在合同条款之中,是否意味着被授权人未取得摄制权?

小兰(化名)系某悬疑推理小说《XX胡同XX》的作者,A公司成立于2005年,经营范围为商业服务业及商品批发与零售。A公司不具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资质。B公司成立于2009年,经营范围为制作、发行动画片、电视综艺、专题片等。B公司于2010年6月取得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2008年1月11日,A公司与小兰签订合同一,约定:小兰将《XX胡同XX》华语电视剧的改编使用权转让给A公司;转让价金额人民币(税后)拾万元整;自签约日起至《XX胡同XX》剧开拍,A公司拥有两个半自然年的著作改编权。如超出合同的有效期而A公司未能投入拍摄,其电视剧改编权自动回归小兰所有;小兰同意由A公司自行选择、确定改编者;小兰拥有在完成片上的原著署名权;为保护该作品图书版权所有者出版社的连带利益,成品片名继续沿用原著署名《XX胡同XX》,并在每集片头注明:“根据小兰同名长小说改编”字样;若此剧在发行中遇到电视台要求更改片名,双方可协商解决;完成片的著作权包括音乐、造型、动作、服饰、对白、剧照等的使用权均归A公司,未经A公司允许,小兰不得以任何方式予以使用或限制A公司以任何方式和目的的使用;A公司向小兰提供两套成品片光盘,留作纪念。

2008年10月20日,A公司与编剧朱某签署合同二,约定由朱某将小说《XX胡同XX》改编成电视剧剧本。朱某接受委托后,根据小说《XX胡同XX》创作出了电视剧剧本。

2010年3月10日,A公司与B公司签署了合同三,约定A公司将此前取得的小说《XX胡同XX》著作权以及电视剧剧本的著作权出让给B公司,由B公司投拍为电视剧。后B公司依据该电视剧本投资拍摄成片。

2010年3月13日,A公司与小兰签署了合同一之补充协议,约定:转让有效期由合同一的2010年7月11日延至2010年9月30日,A公司补付小兰转让费共计八千八百八十八元。

后小兰认为,A公司支付给她的转让费用对价仅涉及改编权,不包括摄制权。且合同一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生效条件为A公司这一特定主体如期开机拍摄,因该条件并未成就,故小说改编权不发生转让。A公司与B公司认为,合同一约定转让的权利应为小说的改编权及摄制权,且小兰与A公司达成协议时,各方明确认可该协议并未限定须以A公司这一特定主体作为拍摄主体,亦未限定只有“开机”才视为“投入拍摄”,依约A公司既可以自行拍摄,又可以委托他人拍摄或与他人合作拍摄,只要相关拍摄主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开始了改编剧本、选址、与演员洽商等相关工作,即视为已“投入拍摄”,A公司即已依约取得了涉案小说的改编权及摄制权,涉案小说的改编权并不回归小兰所有。

那么,该案中A公司是否取得了小说《XX胡同XX》的改编权和摄制权呢?

首先,合同一中多处对“成品片名”、“片头注明”、“更改片名”、“完成片的著作权归属”及“向小兰提供两套成品片光盘留作纪念”等内容作出了约定。从上述表述可见,双方订立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将小说改编成剧本并拍摄成电视剧进而搬上荧屏,故小兰向A公司转让的权利应当包括小说改编权和摄制权。

其次,合同当中约定的A公司在合同期限内未能投入拍摄,电视改编权自动回归小兰的约定系小兰与A公司约定的著作权回归条件,而非权利转让的生效条件。因此,A公司自合同一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即取得了上述两项权利。

至于拍摄主体并非A公司的问题,就主体而言,我国实施影视剧拍摄行政许可制度,A公司因本身不具备相关资质,其只有与其他具有相关资质的主体合作,才能实现拍摄电视剧的合同目的。小兰在签署合同一时应当考察对方的拍摄资质,如果在未考察对方资质的情况下,主张A公司因不具有相关资质而不能自己拍摄,则导致合同目的必然无法实现,这与双方签约时的主观认知和根本目的是矛盾的。从行业惯例来看,将文学作品转变为影视作品涉及诸多环节,作者与制片方往往并不直接达成交易,而是通过专业的经纪公司实现剧本与制片方的结合,这已成为剧本交易的常见形式。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A公司在受让涉案小说相关著作权后,已依约委托编剧改编完成了电视剧本、与B公司签署了合同三,并与小兰签署了合同一之补充协议。即使“投入拍摄”指实际开机拍摄,实际拍摄主体B公司亦在延期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内开机拍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拍摄主体不应理解为仅限定于A公司,合同一约定的权利回归条件并未成就。

本文改编自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初字第160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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